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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11年11月26日、12月8日、9日、28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26日、30日、12月8日、9日」,並補充「二、案經陳韻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起訴書附表「金額」欄編號4關於「5萬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計5萬2000元」;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婷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韻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如111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8日、12月9日,多次向告訴人陳韻淳詐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號、90年度台非字第4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42萬7,9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42萬7,950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惟被告迄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陳俞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婷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韻淳詐稱「我在17直播有帳號,若儲值點數或直播幣給那個帳號,可以賺錢,之後我把帳號賣掉,多的錢就可以還你」等語,致陳韻淳誤信為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月8日、9日、28日,由陳韻淳依陳俞婷之指示,持自己之信用卡線上刷卡或提供信用卡卡號供陳俞婷線上刷卡之方式,至陳俞婷指定之網路特約商店(綠界-17VIP、樂購蝦皮-jack31,詳附表)刷卡消費,刷卡金額計新臺幣42萬7950元。
嗣陳俞婷拒不返還款項,陳韻淳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請告訴人線上刷卡,或請告訴人提供卡號供其線上刷卡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刷卡記錄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詐欺其他被害人儲值至「17直播」、「蝦皮購物網站」(犯罪時間與方法與本案相近),其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5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函(即17直播) 證明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向該公司查詢後,該帳戶之儲值記錄與告訴人之刷卡記錄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數次犯罪行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 金額 備註 1 111.11.26 中國信託 綠界-17VIP 計14萬元 總金額計 42萬7950元 2 111.11.30 2萬元 3 111.12.8 樂購蝦皮-jack31 2萬5950元 4 111.12.9 5萬2000元 5 111.12.9 花旗銀行 綠界-17VIP 8萬元 6 111.12.9 台新銀行 計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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