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8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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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7號、第28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尹元、周宛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第4行關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予以刪除,第4至5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嗣『老闆』所屬詐欺集團」,第5至6行關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附表所示之尹元、周宛蓁」,第15至16行關於「未遭吳俊德轉帳提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未遭李俊德轉帳提領,而未生洗錢之結果」,犯罪事實欄關於「伊元」之記載更正為「尹元」;

附表關於「1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

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之記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5張」,並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號、第72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尹元、周宛蓁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老闆」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周宛蓁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乃遭凍結,致被告未能轉出或提領該筆款項,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與「老闆」共同詐欺告訴人尹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渠等共同詐欺告訴人周宛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就告訴人周宛蓁部分,被告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老闆」指示,提供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2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尹元遭詐欺所匯款項,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老闆」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

㈦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又關於被告與「老闆」共同詐欺告訴人周宛蓁部分,因渠等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尹元、周宛蓁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尹元、周宛蓁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號、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卷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尹元受騙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老闆」,此如前述,足見該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尹元遭詐欺而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於告訴人周宛蓁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未及被提領之4萬9,98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該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7號卷第18頁),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款項業由前開金融機構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觀諸前引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可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包括告訴人周宛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既明確可由台新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周宛蓁,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周宛蓁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李俊德應向尹元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尹元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俊德應向周宛蓁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周宛蓁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79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之周宛蓁、尹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李俊德旋即於112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將附表編號1尹元遭詐欺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迅速轉出至李俊德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並由李俊德分3筆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再轉交綽號「老闆」之人收受,藉此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
至於附表編號2周宛蓁遭詐欺之款項,因周宛蓁發覺遭騙,迅速報警將本案台新帳戶凍結,其所詐欺上開款項始未遭吳俊德轉帳提領。
二、案經伊元、周宛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台新帳戶、連線帳戶及將本案台新帳戶款項2萬9,900元轉出至本案連線帳戶,並於提領後交予「老闆」之事實 2 告訴人尹元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尹元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周宛蓁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台新帳戶、連線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有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遭被告轉匯至連線帳戶並予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並請依附表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尹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6時9分許,自稱為「威秀影城」及「郵局」人員,並以:因誤設為高級會員,要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尹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2萬9,986元(李俊德旋於112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連線帳戶,並分3筆項提領完畢) 2 周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許,利用臉書及LINE,自稱為:臉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宛蓁佯稱: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等語,致告訴人周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8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尚未轉帳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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