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9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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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關於「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只」及犯罪事實欄㈡第2至3行關於「IPHONE 12 PRO MAX 藍色256G手機1只」之記載,均更正為「iPhone12 Pro Max 256G藍色手機1支」;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達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與前案相同之慣用手法,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威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⑴iPhone12 Pro Max 256G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元;

⑵iPhone12 Pro Max 256G藍色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威辰,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①iPhone12 Pro Max 256G藍色手機1支 ②現金1萬元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 Pro Max 256G藍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iPhone12 Pro Max 256G藍色手機1支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 Pro Max 256G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
被 告 何達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何達鴻見陳威辰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以暱稱「傑森」之LINE帳號,向陳威辰佯稱可協助辦理手機分期貸款,依陳威辰之情形可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陳威辰陷於錯誤,按何達鴻之指示,以陳威辰友人李晉安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只(下稱本案第一隻手機),價金6萬6120元,分期給付,並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威辰收取1萬元押金,於手機分期付款購買程序辦畢後,何達鴻再於110年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案第一隻手機前來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藝術大學,拍攝李晉安與本案第一隻手機之照片表示銀貨兩訖,再續向陳威辰佯稱須攜手機前去辦理貸款,將本案第一隻手機攜帶離開。
(二)嗣李晉安表示不願繼續協助陳威辰辦理貸款之事,陳威辰遂聯繫何達鴻詢問得否以其自身同款全新IPHONE 12 PRO MAX藍色 256G手機1只(下稱本案第二隻手機)替換作為貸款擔保,何達鴻又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向陳威辰佯稱得替換擔保,致陳威辰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將本案第二隻手機交付何達鴻,何達鴻復於110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向陳威辰佯稱已替換成功,惟何達鴻就此失聯,其實旋將本案第一隻手機、本案第二隻手機轉售變現,陳威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達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與告訴人交涉,陳稱可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傑森」即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記載之時間,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10萬元,並向告訴人收取押金1萬元與兩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斯時向告訴人陳稱之方案,係被告為貸款公司職員,協助被告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再以手機作為債權抵押品,由被告居間向金主借貸,惟被告所陳貸款公司、金主全為虛構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但其實伊是以自己名義借款等語,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被告對話脈絡均僅佯稱可協助向金主辦理貸款,果如真是由其本人放貸,理應對告訴人還款期間方式利息如數約定,前開訊息卻未見此情,均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109年12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以暱稱「傑森」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辦理手機分期貸款,依告訴人之情形可貸予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被告之指示,以告訴人友人李晉安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購買本案第一隻手機,價金6萬6120元,分期給付,並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押金,於手機分期付款購買程序辦畢後,被告再於110年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案第一隻手機前來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藝術大學,拍攝李晉安與本案第一隻手機之照片表示銀貨兩訖,再續向告訴人佯稱須攜手機前去辦理貸款,將本案第一隻手機攜帶離開之事實。
2、證明因李晉安表示不願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事,告訴人遂聯繫被告詢問得否以其自身本案第二隻手機替換作為貸款擔保,被告又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得替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將本案第二隻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復於110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已替換成功,惟被告就此失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輸出資料1份 1、證明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記載之時間,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10萬元,並向告訴人收取押金1萬元與兩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煞有其事囑告訴人填妥金主請款合約書,表示欲憑此供金主審核債信,然此節也全數虛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得替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將本案第二隻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復於110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已替換成功,然此替換過程也全是虛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於詐取本案第一隻手機與押金1萬元既遂後,恰見告訴人陳威辰請求替換擔保品之機會,始另行起意詐取本案第二隻手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詐得之本案第一隻手機、本案第二隻手機與現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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