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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1湖水綠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陳冠銘」印章壹顆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銘」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子翔與葉致廷(Telegram暱稱『來日方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九兩九2.0』(又稱『張云云』,下稱『張云云』)、『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0.5%之報酬為代價,由葉致廷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林子翔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而『張云云』、『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1行,更正為「由葉致廷前往與劉品妤面交收款,林子翔則在一旁把風,葉致廷到場並向劉品妤收取款項後,即將其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冠銘』簽名1枚)交付予劉品妤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其2人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211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及偽簽「陳冠銘」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葉致廷、「張云云」、「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劉品妤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與葉致廷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把風」之工作,由葉致廷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被告則負責確認葉致廷有無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52頁),雖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共犯葉致廷持交告訴人劉品妤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冠銘」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陳冠銘」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業經共犯葉致廷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11湖水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iPhone1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1萬4,385元,則為被告個人之財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葉致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子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巷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稱TELEGRAM】「來日方長」)、林子翔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九兩九2.0」(又稱為「張云云」,下稱「張云云」)、「蔡英文」等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致廷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林子翔則擔任把風,負責在場把風確認車手有無順利收款。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向劉品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品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8萬3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嗣劉品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星巴克關渡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面交162萬元,葉致廷、林子翔再依「張云云」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葉致廷前往向劉品妤收款,林子翔則在旁把風,葉致廷交付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劉品妤而行使,再向劉品妤收取款項,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葉致廷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林子翔持有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葉致廷依「張云云」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品妤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點鈔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被告林子翔依「張云云」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擔任把風,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62萬元予被告葉致廷,被告葉致廷則交付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葉致廷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子翔擔任把風之事實。
5 被告葉致廷扣案手機內與「張云云」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林子翔扣案手機內「張云云」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依「張云云」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依「張云云」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7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葉致廷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葉致廷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葉致廷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扣案之附表編號2、3、5、6、7、9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葉致廷 IPhone11手機1支 顏色:湖水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8手機1支 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葉致廷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機 3 識別證7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5 現儲憑證收據2張 6 印章1個 陳冠銘 7 印泥1個 8 新臺幣6,765元 9 林子翔 IPhone11手機1支 顏色:湖水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林子翔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機 10 IPhone11手機1支 顏色: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 新臺幣14,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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