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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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7號、第23625號、第23648號、第24357號、第24783號、第26061號、第26073號、第27213號、第28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尚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嘉勲、江汶淳。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尚賢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尚賢上開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1萬8,000元,因銀行人員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餘款項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時35分許」。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時50分許」。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翁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尚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告訴人李嘉勲匯入之部分款項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然因告訴人李嘉勲所匯其餘款項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屬既遂,縱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帳,仍應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單一一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嘉勲、江汶淳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李嘉勲、江汶淳,其等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5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翁尚賢應給付李嘉勲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嘉勲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翁尚賢應給付江汶淳3萬8,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汶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68號
被 告 翁尚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賢明知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對該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密碼和帳戶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尚賢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嘉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宗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鄭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溫聰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江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江汶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瓊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提供上揭玉山、元大及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他人,並為對方綁定其MaiCoin帳戶並將該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該他人等事實。
㈡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前,尚前往設定MaiCoin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
㈢坦承知悉交付帳戶可能供作詐欺之用以及109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遭檢警偵辦。
2 被害人蔣鎰任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蔣鎰任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嘉勲於警詢之指訴及中國信託ATM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嘉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宗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告訴人鄭宗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對談紀錄及CVC客服出示遭投審會督查公告、與面交人員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余建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鄭俊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俊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溫聰吉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方提供收款帳號截圖 告訴人溫聰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江翠霞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對方提供收款帳號截圖 告訴人江翠霞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汶淳於警詢之指訴及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江汶淳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瓊玉於警詢之指訴及暱稱波波之人探探主頁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瓊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揭玉山、元大、永豐及MaiCoin帳戶供他人匯入匯出款項之事實。
12 玉山、元大、永豐上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揭MaiCoin帳戶供他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起訴處分列印資料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其名下日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給自稱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等帳戶均遭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匯入不法所得款項,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明知貸款交付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遭他人作為詐得款項資金渠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蔣鎰任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以自稱小菁及虎鯨投資客服及在線客服之名,撥打電話佯稱申辦虎鯨ORCA投資平台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蔣鎰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翁尚賢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 13時20分 10萬元 翁尚賢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李嘉勲 /提告 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林馨彤加為好友,佯稱欲貸款需先支付代辦費,致李嘉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翁尚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59分許 112年5月17日10時4分許 8,200元 1萬8,000元 翁尚賢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鄭宗仁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以自稱康正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之名,撥打電話佯稱中獎50萬元港幣,需先做帳戶往來資料,並加為LINE好友,致鄭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揭翁尚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1時26分許 6萬4,310元 翁尚賢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余建安 /提告 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資訊,提供GG長宏金融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班之投資群組,並由群組內老師提供CVC Capita' Partner投資平台,供下載APP儲值,致余建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翁尚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17分 10萬元 翁尚賢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5 鄭俊雄 /提告 透過網路認識名為小叮噹笑笑之網友,佯稱親友車禍、租屋、賣屋保證金等急需款項,致鄭俊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翁尚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 35萬元 翁尚賢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溫聰吉 /提告 透過LINE暱稱欣怡之人加為好友,佯稱為專門介紹投資之助理,CVC-TW投資平台可投資基金與股票,並提供CVC-客服經理-Jane稱可指導如何操作投資基金與股票,致溫聰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翁尚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1時0分 12萬5,000元 翁尚賢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江翠霞 /提告 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提供暱稱高建宏Jacky Gao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申請帳號儲值投資獲利,致江翠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翁尚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2時13分 20萬元 翁尚賢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8 江汶淳 /提告 透過網路提供小額借款廣告,點選後提供暱稱為曾雯慧之LINE加為好友,佯稱貸款需支付律師費用、信用不良流程費等費用,致江汶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翁尚賢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 12時34分 112年5月22日 9時37分 3萬8,000元 3萬8,000元 翁尚賢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黃瓊玉 /提告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自稱陳春波之名結識黃瓊玉,向黃瓊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瓊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翁尚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 12時30分 20萬元 翁尚賢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翁尚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7號等。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翁尚賢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撥打中獎電話予游晴軒,致游晴軒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至翁尚賢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22日9時31分許、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翁尚賢之上述元大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嗣游晴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翁尚賢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晴軒之指訴。
(三)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四)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之上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提供之上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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