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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第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補充為「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補充被告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胡明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胡明宏於112年5月10日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5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復於(二)112年9月8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通緝犯,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明宏之自白 上開(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照片等 上開(一)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6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76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上開(二)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第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明宏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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