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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瑄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4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韋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韋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韋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及「Ji-Woo 」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黃竹均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雖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素行後,認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請求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00號
被 告 葉韋瑄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提供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人士,欲依該不詳人士指示領取遭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時,為銀行行員報警,而被警方通知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更應對於上情有所知悉,竟仍基於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i-Wo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Ji-Woo」之人使用,「Ji-Wo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竹均,致黃竹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葉韋瑄再依LINE暱稱「ALEX」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其中2萬9,000元即為黃竹均匯入款項)後,再前往臺北市八德路之比特幣BTM提款機,將前開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並把比特幣轉至「ALEX」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將上開購買之比特幣提供予「ALEX」,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黃竹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竹均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韋瑄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款、轉匯及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竹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及存取款憑條、被告提供之比特幣購買紀錄及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黃竹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某時,佯以臉書暱稱「Michael Sullivan」網友與黃竹均結識,並以LINE或Google Chat傳送對話聯繫謊稱:其是敘利亞少校,腳遭子彈擊傷,需要醫藥費,且手上有一個贓款包需要運送,要支付醫藥費及包裹運送費用云云,致黃竹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月27日某時,匯款2萬9,000元 1.111年1月27日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2.111年1月27日以ATMF延轉1萬元 (合計得款6萬元,其中2萬9,000元為告訴人黃竹均匯入款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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