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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112年9月2日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立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曾立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4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立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4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464)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立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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