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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嘉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252號、第29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嘉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褚嘉玲、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褚嘉玲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然被告係告訴人甲○○胞弟之配偶,業據其等一致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67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第15、21頁),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同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姐,告訴人為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電話報警之權利,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胞弟之配偶,本當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竟於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需要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卷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53號
被 告 褚嘉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嘉玲係甲○○之胞弟即張明仁之配偶,褚嘉玲、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褚嘉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要求甲○○刪除其手機內照片未果,2人因而起生爭執,褚嘉玲見甲○○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肢體推擠及拉扯之方式,阻檔甲○○拿取置於該處之市內電話機,復拿取甲○○之手機,而與甲○○發生推擠、拉扯(甲○○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將甲○○壓制在地,致甲○○受有後頭部、前頸部及左前臂疼痛、右前臂瘀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甲○○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甲○○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褚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手機及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強制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同上編號2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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