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1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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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沛芸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191 號、第2276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輝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竊取劉奕婕、陳思嘉、黃鈺涵3 名被害人的包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在竊得劉奕婕包包後,持劉女的金融卡操作提款設備,盜領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至其在竊得陳思嘉包包後,利用陳女的信用卡所附加之悠遊卡功能,透過自動儲值方式,以該卡消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被告持劉奕婕之金融卡,先後9 次盜領提現(參見起訴書附表所載),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結果又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即為已足。

依上說明,被告共犯3 個竊盜罪、1 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 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起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民國105 年入監服刑後,甫於110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隨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部分並已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11 年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案之3 次竊盜、詐欺犯行,依其所述(112 年度偵字第22769 號卷第21頁),犯罪的目的與動機,不過因沉迷賭博、工作所得入不敷出而已,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各個被害人所受的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竊自劉奕婕之側背包1 個、短夾1 個(品牌CK)、口紅2 支(品牌LAKA)及現金700 元,竊自陳思嘉之側背包1 個(品牌COACH )、零錢包1 個、購物袋1 個與2000元現金,竊自黃鈺涵之包包1 個、現金3000元與皮夾1 個,以及其持卡盜領劉奕婕帳戶內之129500元、持卡非法儲值花用陳思嘉帳戶內之500 元,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償還給劉奕婕等3 名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相關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自劉奕婕3 人的鑰匙、信用卡、身分證等其餘贓物,均無甚經濟價值,其中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或卡片,如所有人將之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而鑰匙在換鎖後也同樣失其功能,據此論之,縱然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在犯罪防治上的意義也不大,並無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幣值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竊取劉奕婕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長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短夾壹個、口紅貳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盜領劉奕婕1295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竊取陳思嘉之側背包及其內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陳長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側背包壹個、黑色購物袋壹個、帆布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持陳思嘉之悠遊信用卡非法儲值、消費500元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消費利益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竊取黃鈺涵之包包及其內財物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陳長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69號
被 告 陳長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劉奕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奕婕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短夾1個、口紅2支、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中油捷利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駕照各1張),得手後逃逸。
嗣劉奕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竊得劉奕婕之上開物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劉奕婕所有將來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以輸入劉奕婕預設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劉奕婕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2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趁陳思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思嘉所有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有貓咪鑰匙圈1個、鑰匙1串、黑色購物袋1個、米色帆布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思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竊得陳思嘉之上開物品後,明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國泰世華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竟於112年5月13日18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港墘站,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或感應刷卡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購物,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
㈤於112年7月12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趁黃鈺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鈺涵所有之包包1個(現金30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皮夾1個),得手後逃逸。
嗣陳思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奕婕、黃鈺涵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奕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之事實。
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思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鈺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7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520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奕婕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卡112年4月6日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金融卡盜領明細截圖1張、本案將來銀行金融卡112年4月6日之交易明細1份、將來銀行金融卡盜領明細截圖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79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思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2年5月12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被告如附表以將來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6次、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3次,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竊得之物均隨手丟棄、盜領之現金均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 2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 3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 4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000 5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0,000 6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000 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6,005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20,005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3,505 合計 12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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