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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陶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43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名稱欄編號4 所載「吳憶錄」均為「吳億祿」,並補充曾文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及被告陶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應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文禮並完成洗錢,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規定之減輕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就案情供述雖含糊其辭(偵查卷第99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明白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從事本案犯罪前,尚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為抵償債務,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曾文禮所受之損失為15萬元,另斟酌被告之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在警詢中雖陳稱: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因為積欠「阿中」8 萬多元,所以拿帳戶去抵押等語(偵查卷第12頁),然憑此空泛之詞,尚難逕認其有自本案犯罪中收取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
被 告 陶俊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俊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中」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向曾文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曾文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吳憶錄(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層轉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再旋將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二、案經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中」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與其於前案因提供其名下中信商業銀行帳戶而遭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對象不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憶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層轉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再旋將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24日之間,約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吳憶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陶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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