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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5號、第2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6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林逸真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該機車,牛憶原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並補充「被告牛憶原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085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被告於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自首此件竊盜犯行,嗣並前往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085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見警方於被告主動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案係其所為前,尚無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犯,被告主動供出此情,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警惕,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許雁婷、被害人林逸真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其此次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幫家裡經營水果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之扭蛋機1台、扭蛋100顆等物,乃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3號卷第19、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告訴人 許雁婷 ①扭蛋機1台 ②扭蛋100顆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扭蛋機壹台、扭蛋壹佰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被害人 林逸真 ①機車1輛 ②鑰匙1串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33號
被 告 牛憶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鑫門市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之扭蛋機1臺(內有扭蛋100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許雁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逸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機車已發還)。
嗣林逸真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該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
辯稱: 伊有拿取扭蛋機1臺,因為扭蛋機之前被放在外面,那天被移到人行上,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也沒有去問就把扭蛋機移走,因為伊打不開機臺,於是把扭蛋機移到臺北市士林區文昌橋下丟棄等語。
2 告訴人許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扭蛋機1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姐牛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騎乘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被害人林逸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伊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7月22日19時50分至23時30分許間,停放在○○區○○路000號前之際,遭人竊取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福鑫門市前監視器及附近路口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扭蛋機1臺,並騎乘其胞姐牛恩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竊機車照片2張。
證明: 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 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林逸真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等情,加重被告之量刑。
至被告竊取之扭蛋機1臺(內有扭蛋100顆),價值共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林逸真,有112年7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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