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18,202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晚間10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9時27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凌晨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5時5分許至1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吳建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汪豪傑、楊政偉、鄭翰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仁豪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王源昌所管領、停放該處之3臺車輛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仁豪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受同案被告陳仁豪之邀而共同為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王源昌、江書銘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以做鷹架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⑴車牌號碼000-0000、9G-3625號自用小貨車及BLD-8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共3個;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均係被告與陳仁豪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由陳仁豪取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卷第80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被 告 陳仁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第1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陳仁豪猶不思悔改,與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陳仁豪與不知情之友人汪豪傑合資購買)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區○道○0000號旁空地,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王源昌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9G-3625號自用小貨車、BLD-8173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搭乘陳仁豪所駕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王源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停放該處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搭乘陳仁豪所駕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江書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源昌、江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2度駕車搭載被告吳建進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等語。
2 被告吳建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仁豪與其共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之揩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㈠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書銘於警詢時之揩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㈡遭竊之事實。
5 案發地監視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案發時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豪、吳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㈠之數個竊盜犯行,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接續之一罪。
其等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仁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陳仁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陳仁豪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6年9月26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仁豪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