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第23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關於「乙○○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配合完成簡訊認證手續,而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後,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GASH遊戲點數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取得者為GASH遊戲點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⑵、⑶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云云;
然查被告執行前開案件,於106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係於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開假釋既未被撤銷,應於107年2月8日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為本案犯行,並非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配合申請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即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被告112年9月23日偵訊筆錄與被害人112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卷【下稱偵卷】第36、43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10USDT幣,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賠償2,000元予被害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⑵、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接續上開⑴案件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4日18時19分許,以虛擬貨幣USDT10單位【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其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所結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執之辦理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SZKKBLVJWV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時,配合完成簡訊認證手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會員資格將向被害人詐得之點數儲值或轉匯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5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乙○○,佯稱欲與其從事性交易,要求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支付性交易之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內,購買價值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並傳送予對方,該等遊戲點數旋即於112年3月6日16時45分許,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嗣乙○○於傳送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早已懷疑該人收購有可能將用以詐欺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乃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 證明該群組以討論、提供幫助詐欺之工作機會為主,被告對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本案門號係為供詐欺使用應有認識。
4 告訴人購買上述序號GASH點數卡收據、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購買序號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限有限公司帳號與儲值資料各1份 1.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執之辦理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該等遊戲點數旋即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已悉數用於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署112年9月23日、同年11月2日之詢問筆錄2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