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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
第9行關於「11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關於「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之記載,更正為「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查獲扣得王世豪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00公克,淨重0.4020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毛重0.6100公克,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及含有微量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王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世豪於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復徵得王世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112年11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7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747)各1份 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搜索,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毒偵緝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吸食器1組(均量微無法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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