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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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濯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濯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關於交付帳戶之經過,更正「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之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之302櫃16號置物櫃中,再以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張俊』,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葉濯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陳琪叡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告訴人呂英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蝦皮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告訴人侯佳岑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告訴人張虹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告訴人嚴忠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告訴人楊詠喻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貪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陳琪叡、呂英君、侯佳岑、張虹瑗、嚴忠平、楊詠喻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琪叡、侯佳岑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陳琪叡新臺幣(下同)4萬元、侯佳岑1萬9,456元,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2月27日調解紀錄表及賠款收據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琪叡、侯佳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陳琪叡、侯佳岑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不再犯罪。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當時係以30萬元出租本案帳戶,但後來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8號
被 告 葉濯塵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濯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或向他人借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陳琪叡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濯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陳稱尚未得到任何對價。
2 告訴人陳琪叡、呂英君、侯佳岑、張虹瑗嚴忠平、楊詠喻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琪叡等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額均匯入被告所申請開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論以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 陳琪叡(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網拍 112年9月9日17時1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9日17時22分 10,000元 同上 2 呂英君(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網拍 112年9月9日18時11分 12,066元 同上 3 侯佳岑(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網拍 112年9月9日18時16分 19,456元 同上 4 張虹瑗(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網拍 112年9月9日18時56分 14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1 嚴忠平(提告) 000年0月間 假網拍 112年9月11日22時18分 2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11日22時37分 49,989元 同上 5-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11日22時39分 29,987元 同上 5-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 15,985元 同上 6 楊詠喻(提告) 112年9月10日 帳號設定錯誤 112年9月11日22時42分 26,01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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