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2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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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仁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均更正為「蔡添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謝賢錡、傅郁涵、林稼諭、林宗佑、張暐城、鍾滿妹、吳亭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7「匯款內容(新臺幣)匯款帳戶」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9月4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112年8月3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添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謝賢錡、張暐城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⒋告訴人傅郁涵、林稼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⒌告訴人鍾滿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⒍告訴人毛依潔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四)之犯罪事實,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及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1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52號
被 告 蔡添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第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予「方依桐」、「張華文」匯入款項,蔡添仁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路口「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方依桐」、「張華文」使用。
嗣「方依桐」、「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謝賢錡、傅郁涵、林稼諭、林宗佑、張暐城、鍾滿妹及吳亭穎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嗣謝賢錡、傅郁涵、林稼諭、林宗佑、張暐城、鍾滿妹及吳亭穎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賢錡、傅郁涵、林稼諭、林宗佑、張暐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添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伊有提供本案新光、台新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㈡對方告知要匯款給伊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賢錡於警詢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謝賢錡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郁涵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傅郁涵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稼諭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宗佑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暐城於警詢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暐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滿妹於警詢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鍾滿妹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八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亭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亭穎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九 本案新光、台新及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謝賢錡等7人匯款至本案新光、台新及彰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十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自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前,有詢問銀行及165專線,且依被告之智識,知悉不得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罪嫌。
然查:被告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方依桐」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給被告,其後方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再參諸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遭遇之過程相似,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方依桐」等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方依桐」使用,即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謝賢錡 網路交友,佯稱要匯款入台 112年9月4日 本案新光帳戶 匯款共3萬元 25989號偵卷 2 傅郁涵 社群平台「臉書」邀約投資 112年8月31日 本案新光帳戶 匯款共6萬元 26406號偵卷 3 林稼諭 社群平台「臉書」邀約投資 112年8月31日 本案新光帳戶 匯款10萬元 28495號偵卷 4 林宗佑 社群平台「臉書」邀約投資泰達幣 112年9月3日 本案新光帳戶 匯款3萬元 28494號偵卷 5 張暐城 LINE好友邀約至群組簽牌 112年月27日 本案台新帳戶 匯款1萬元 28495號偵卷 6 鍾滿妹 社群平台「臉書」邀約投資 112年8月29、30日 本案彰銀帳戶 各匯款15、10萬元 29595號偵卷 7 吳亭穎 社群平台「臉書」邀約投資 112年8月30日 匯款共5萬元 30052號偵卷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蔡添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添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予「方依桐」、「張華文」匯入款項,蔡添仁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路口「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方依桐」、「張華文」使用。
嗣「方依桐」、「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瑞亮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嗣徐瑞亮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蔡添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中指訴。
㈢本案新光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刑案照片。
㈤對話紀錄。
㈥112年度偵字第16907、17384、18164、18699、20698、20904、21989、22595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在案,又被告本案所涉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徐瑞亮 女網友告知要成立莊園,會匯款回台,但需要先墊付 112年9月4日 本案新光帳戶 匯款共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蔡添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地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添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予「方依桐」、「張華文」匯入款項,蔡添仁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路口「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方依桐」、「張華文」使用。
嗣「方依桐」、「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毛依潔、許正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彰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嗣徐瑞亮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添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毛依潔、許正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光帳戶、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蔡添仁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毛依潔 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添仁) 2 許正和 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44分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添仁)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蔡添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添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予「方依桐」、「張華文」匯入款項,蔡添仁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路口「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方依桐」、「張華文」使用。
嗣「方依桐」、「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嘉麟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嗣郭嘉麟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郭嘉麟於警詢中指訴。
㈡本案台新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112年度偵字第16907、17384、18164、18699、20698、20904、21989、22595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在案,又被告本案所涉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郭嘉麟 投資詐騙 112年8月31日 本案台新帳戶 匯款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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