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2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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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500號、第5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2日9時58分」、「112年4月17日9時51分」。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9時45分許」。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9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51分許」。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時35分許」。

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9時59分許」。

⒍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4時54分許」。

⒎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3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湯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刪除附件二證據欄編號㈧關於被害人林佩妤提供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湯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
被 告 湯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杜愛貞、林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代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杜愛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杜愛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之 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 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林淑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杜愛貞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0時10分 112年4月17日9時25分 460,000元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淑滿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0時49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
第29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
第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
第58號
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第62號
第63號
第64號
第65號
被 告 湯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永和分局暨三重分局暨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士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沈鳳接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沈鳳接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㈡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樓明珠提供投資交易收據及存簿影本資料。
㈢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劉懿萱提供匯款單據及匯款交易資料。
㈣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聖慈匯款單據及匯款紀錄資料。
㈤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楊玲宜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查詢及單據資料。
㈥告訴人黃嵐湘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嵐湘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㈦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秀蘭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㈧被害人林姵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姵妤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㈨告訴人張晉銓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張晉銓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㈩被害人黃惠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黃惠美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胡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胡如蘭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鄭麗紅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告訴人林瑛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林瑛美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葉少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葉少甄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鳳接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44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樓明珠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21時31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懿萱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9時36分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聖慈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楊玲宜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 112年4月13日11時29分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112年4月14日9時47分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 50,000元 50,000元 4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黃嵐湘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 6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陳秀蘭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57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姵妤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張晉銓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黃惠美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2時49分 2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胡如蘭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3時3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鄭麗紅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1時20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林瑛美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10時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葉少甄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3分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9時59分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湯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謝秀惠施用詐術,致謝秀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湯祚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70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秀惠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 ④112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 ⑥112年4月11日10時48分許 ⑦112年4月12日9時3分許 ⑧112年4月13日8時41分許 ⑨112年4月14日8時58分許 ⑩112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⑦600,000元 ⑧500,000元 ⑨500,000元 ⑩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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