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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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原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被 告 劉原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復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廖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門後侵入車內,經翻找車內物品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可行竊而離去。
嗣廖國鈞發現其車輛內之物品遭翻動,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劉原復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原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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