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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香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李姿吟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4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
嗣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8時2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18分許」,第3至4行關於「徒手竊取香腸1盒及蘋果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34元)」之記載後補充「後,放入其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去」;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香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北總精字第1112400481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有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其女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本院乃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7月26日因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障礙、行為偏差、健忘及重覆問話等問題至本院神經科及精神科門診診治,經腦影像檢查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後,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
鑑定時被告由兒子及女兒陪同前來,被告意識清楚,可用言語回答問話,可正確回答自己的基本資料,對於行為偏差合理化解釋,鑑定過程無明顯行為障礙。
被告目前簡短式智能篩檢的表現低於切截點,失分的項目包括:時間及地點定向感稍不佳,短期記憶提取有困難,持續維持注意有困難。
被告之家人表示,被告在家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外出,可搭大眾交通工具到熟悉地方,但被告常在便利商店順手拿東西,沒有付錢,已多次被報警處理及司法審判。
由以上情形判斷,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之兒子、女兒會談內容,並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
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上開鑑定時間尚屬相近,堪認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而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華鳳英、蘇聖閎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香腸1盒、蘋果5顆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蘇聖閎(詳後沒收部分),其該次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罹患額顳葉失智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番茄2顆,乃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香腸1盒、蘋果5顆,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蘇聖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2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 華鳳英 番茄2顆 陳阿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番茄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 蘇聖閎 ①香腸1盒 ②蘋果5顆 陳阿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0號
被 告 陳阿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8分許,在華鳳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之攤位,徒手竊取番茄2顆。
嗣經華鳳英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鳳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
被 告 陳阿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香腸1盒及蘋果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34元),嗣該店店員余思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經理蘇聖閎委託店員余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錢有要拿給對方,但對方不收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余思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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