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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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手機鏡頭破裂」之記載補充為「手機螢幕及鏡頭破裂」、犯罪事實欄關於「黃寬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記載更正為「黃寬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政凱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寬哲發生爭執,即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固定給付家中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卷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56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樂魂藝閣」前,因細故與黃寬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將黃寬哲所有手機拍打至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手機鏡頭破裂、機身多處擦痕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寬哲。
二、案經黃寬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手機拍打而掉落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寬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錄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及手機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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