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3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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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被告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均各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如附表「宣告罪刑」所示之罪處斷。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定位追蹤器跟蹤騷擾、侵入住宅、甚或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方式騷擾丙 ,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有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喪偶,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所示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214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乙○○竟基於對A女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等行為。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並扣得GPS定位追蹤器1個(含S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未經告知告訴人,即在A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拿取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拉告訴人頭髮,及質問告訴人通訊對象之男性友人,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男性友人,其後有拿取告訴人住處鑰匙;
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A車,並要求告訴人停車談話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所涉對告訴人跟蹤騷擾等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代號AD000-K112146B之成年女子(即A女胞妹,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入住居、跟蹤騷擾等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侵入住居、強制及跟蹤騷擾等犯罪事實。
5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含SIM卡1張) 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秘密、跟蹤騷擾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侵入告訴人住居及對告訴人妨害秘密等行為,均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 新北市八里區 未經A女同意,擅自將GPS定位追蹤器,裝設在A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上。
2 112年5月19日7時20分許 新北市八里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 未經A女同意,擅自侵入A女住處大樓,見A女欲關住處大門,即以徒手阻擋A女關門;
進入A女住處後,強行拿取A女手機,經檢視後,質問A女手機內通訊對象之男性友人身分,並撥打電話予該男性友人;
以徒手毆打A女,拉扯A女頭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拿取A女住處鑰匙。
3 112年5月19日22時20分許 新北市八里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尾隨A女駕駛之A車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商港路口,並於A女停等紅綠燈時,下車敲A女車窗,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騷擾,並妨害A女之行車自由。
4 112年5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八里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訊塘路(地址詳卷)A女母親經營之雜貨店前,尾隨A女駕駛之A車,行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舊城路口時,以不斷煞停,靠近A車,並搖下車窗,要求A女下車,嗣行至新北市八里區舊城路與華峰一街口,擦撞A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騷擾,並妨害A女之行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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