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3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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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龍於113年2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毀棄損壞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行前門及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槍砲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表示無庸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全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6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曾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4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二、黃文龍因與柯偉松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安利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有行車糾紛,意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4時38分許,騎乘已預先拆卸車牌之275-EDL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裝有油漆之塑膠袋前往上址,隨即朝「安利計程車行」門口及停放路旁之計程車潑灑油漆3次,致該車行之前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TDP-7012號營業小客車之外觀遭毀損,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對該車行為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致柯偉松因此心生畏懼。
三、案經柯偉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偉松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毀棄損壞罪嫌論處。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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