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蕭明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二)被告與「正大街-乾龍」、「小翔」、「天天」、「大寮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 (四)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三、沒收: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6上偽造「資豐投資股份有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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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建宇」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蕭明燦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建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補充為「蕭明燦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建宇』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明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明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正大街-乾龍」、「小翔」、「天天」、「大寮吳鎮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建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資豐投資」財務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本案詐欺未交付金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6上偽造「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建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1.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0000000000)2.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00000000000)
3.資豐投資工作證1張
4.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4張
5.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張
6.現儲憑證收據1張
7.空白收據4張
8.現金5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
被 告 蕭明燦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燦(TELEGRAM暱稱「皮皮」)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大街-乾龍」、「小翔」、「天天」、「大寮吳鎮宇」等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蕭明燦、「正大街-乾龍」、「小翔」、「天天」、「大寮吳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3日起向洪玉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及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9萬2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洪玉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面交50萬元,蕭明燦則依「正大街-乾龍」、「小翔」、「天天」、「大寮吳鎮宇」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許,配戴「資豐投資」財務專員「林建宇」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洪玉涵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洪玉涵交付50萬元餌鈔予蕭明燦,蕭明燦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建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洪玉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玉涵,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蕭明燦,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使蕭明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玉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所持用之手機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中部上」,並依群組「中部上」內成員「正大街-乾龍」、「小翔」、「天天」、「大寮吳鎮宇」之指示前來收受款項,扣案工作證之照片均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先前交付款項時所收受之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中部上」、與TELEGRAM暱稱「正大街-乾龍」、「天天」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群組「中部上」內成員「正大街-乾龍」、「小翔」、「天天」、「大寮吳鎮宇」之指示前來收受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之行動軌跡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中部上」張貼之其他被害人面交地點相符,以此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TELEGRAM群組「中部上」亦為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6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並無該公司存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建宇」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XR手機 1支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搭載門號00000000000號之黑莓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3 資豐投資工作證 1張 偽造之特種文書 4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5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今日交付予洪玉涵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7 空白收據 4張 8 現金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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