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3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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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第23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玉璿於113年2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被告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錦結、何明倫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被 告 陳玉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陳玉璿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錦結、何明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璿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錦結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施錦結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明倫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何明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經檢警偵辦之事實。
5 遠東銀行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致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施錦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告訴人施錦結友人,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地,明天歸還等語,致告訴人施錦結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玉璿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何明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明倫佯稱:可加入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明倫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玉璿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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