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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道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道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嗣警方於112年7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制式子彈3顆」補充為「嗣警方於112年7月27日19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道生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韓道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政策,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其前有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3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099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其中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倂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1.安非他命1包。
2.步槍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3.手槍子彈3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
4.手槍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
5.手槍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韓道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道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自友人張俊明(所涉轉讓子彈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無償受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後,將之攜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藏放。
嗣警方於112年7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道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自友人張俊明無償受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後,將之攜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藏放之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本署112年度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7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床頭櫃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09941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制式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扣案未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之制式子彈1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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