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二)被告與「蔡天生」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四)被告已著手洗錢犯罪行為,惟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 三、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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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丁○○所申辦之前開網路銀行帳戶」補充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丁○○所申辦之前開網路銀行帳戶,丁○○並依『蔡天生』指示提領新臺幣66萬元,因戶名不正確而未遂,」、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1「112年8月10日起」更正為「112年8月17日」、編號2「112年8月17日」更正為「112年8月18日」、「詐騙方式」欄編號1「佯裝網路賣家,要項告訴人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邀秋簽署金流合約」更正為「佯裝網路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邀求簽署金流合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幫助犯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蔡天生」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洗錢犯罪行為,惟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提領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網路求職時,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每天可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便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丁○○所申辦之前開網路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乙○○、甲○○○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網路求職時,不詳之人承諾若以每天2萬元作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代價,被告為獲利而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起 佯裝網路賣家,要項告訴人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邀秋簽署金流合約,引導告訴人乙○○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47分 133萬元 2 甲○○○ 112年8月17日 佯稱為兒子急需代墊上游廠商款項。
112年8月18日11時16分 6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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