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40,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維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栁維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栁維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栁維斯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現金,嗣已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即有誤會。

三、末查:被告栁維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 無 栁維斯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 現金新臺幣 51,000元 栁維斯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
被 告 栁維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栁維斯(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在其友人盧國銘所經營之品誠汽車修理廠(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本案修理廠)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盧國銘置放在本案修理廠辦公室之黑色背包內物品,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112年7月21日16時31分許,在本案修理廠辦公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國銘所有、置放在其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盧國銘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栁維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竊盜未遂之犯行。
2 告訴人盧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清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提示現場監視器影像予被告後,被告即當場坦承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及本案修理廠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栁維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8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已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之未返還部分(即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