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4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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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第1797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克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3438公克),有該中心112 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林克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和平東路4段路口為警攔查,因林克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不詳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8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1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本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57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76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76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1、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438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足認該吸食器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以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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