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4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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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瀧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瀧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王嘉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瀧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林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嘉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霍爾」、「Sd Fgh」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郭永直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乃係集團成員供以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嘉誠」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作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就此一併諭知沒收,自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成大創業識別證(姓名:王嘉誠、職務:主管、 部門:外派協理) 2 張 二 iPhone 6 1 具 三 iPhone X 1 具 四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蓋有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王嘉 誠」署名1枚) 1 張 五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嘉誠、 職位:外派專員、編號:2757) 4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94號
被 告 林瀧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瀧成於網路上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霍爾」、「Sd Fgh」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郭永直誤信該廣告為真而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持續假意與郭永直討論股市,直至112年8月14日要求郭永直註冊假股票投資網站,再謊稱:儲值款項可交易獲利、派遣人員到府取款云云,並約定於112年8月15日面交取款新臺幣150萬元。
此時郭永直發覺此為「假投資」詐騙,事先與警方配合。
於112年8月15日16時58分許,林瀧成受「霍爾」、「Sd Fgh」指示,先自行印製偽造之「成大創業外派協理王嘉誠」名牌及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偽簽之「王嘉誠」署名),再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與郭永直見面,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林瀧成與郭永直見面時,向郭永直出示上開名牌,並交付上開單據予郭永直簽收,因此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警方於林瀧成收受餌鈔時,出面逮捕林瀧成而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上開偽造名牌、偽造單據、行動電話2支(iPhone X、iPhone 6)、順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牌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瀧成於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郭永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瀧成涉嫌詐欺案照片1份(含現場影像、扣案物照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扣案手機內對話翻拍)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成大創業外派協理王嘉誠」名牌,以及偽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並在其上偽簽「林嘉誠」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霍爾」、「Sd Fgh」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上偽簽「林嘉誠」之署名,以及其上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分屬偽造之署押、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名牌、行動電話2支(iPhone X、iPhone 6),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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