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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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冠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犯「謝秉儒」使用,而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復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謝秉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告訴人陸寶珠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㈦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甫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在緩刑期間,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告訴人陸寶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謝秉儒」,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蘇冠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成年人(後自稱「鄭欽文」,下稱謝秉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謝秉儒供之使用,嗣謝秉儒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9時21分起,以電話對陸寶珠佯稱為其親友,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蘇冠曄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提領1萬元、9萬元,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將提領之款項10萬元交付「謝秉儒」,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陸寶珠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冠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謝秉儒」之人,再於上開時、地依「謝秉儒」指示領款10萬元,再將領取之款項10萬元交付「謝秉儒」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陸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陸寶珠提供之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單據。
證明告訴人陸寶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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