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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青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冠廷、藍騰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1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周』之人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曾台英、許剛議、藍騰墉、石銘豪、鄭清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詐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000年0月間」;
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7月19日13時許」、「112年7月19日20時4分許」、「112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112年7月14日12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告訴人李冠廷」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李冠廷」。
⒉補充「被告吳青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台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剛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冠廷、告訴人藍騰墉、石銘豪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清瑩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分次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其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提供予綽號「周周」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其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李冠廷、告訴人藍騰墉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李冠廷、告訴人藍騰墉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害人李冠廷及告訴人藍騰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冠廷、告訴人藍騰墉之調解筆錄,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李冠廷、告訴人藍騰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吳青霞應分別給付李冠廷、藍騰墉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予李冠廷、藍騰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李冠廷、藍騰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05號
被 告 吳青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霞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受詐騙集團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周」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石銘豪、許剛議、李冠廷、鄭清瑩、曾台英、藍騰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周」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周周」許以每帳戶每日2500元租用帳戶報酬之事實。
3、證明於被告和「周周」聯繫時,被告即有查詢提供提款卡涉及詐騙之資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和「周周」聯繫時,曾表示想去「周周」之公司實地查看,並拒絕以寄送方式提供提款卡,也曾想探知「周周」身分因此要求傳送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銘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開戶時,行員已提示交付帳戶風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剛議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台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中之證述 8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 9 被告提供與「周周」對話訊息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周」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周周」許以每帳戶每日2500元租用帳戶報酬之事實。
3、證明於被告和「周周」聯繫時,被告即有查詢提供提款卡涉及詐騙之資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和「周周」聯繫時,曾表示想去「周周」之公司實地查看,並拒絕以寄送方式提供提款卡,也曾想探知「周周」身分因此要求傳送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青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也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曾台英 112年7月14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許剛議 112年7月19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冠廷 000年0月間 佯稱友人需錢孔急 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 9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藍騰墉 112年7月5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9萬99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石銘豪 000年0月間某時許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鄭清瑩 000年0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6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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