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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高世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7月1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15日5時1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世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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