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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鄒佳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芬-副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瑤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芬-副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淑芬-副總」)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林淑芬-副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鄒佳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林淑芬-副總」指示轉匯至「林淑芬-副總」指定之帳戶而交付「林淑芬-副總」,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林淑芬-副總」指示,提供其前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交付「林淑芬-副總」,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林淑芬-副總」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林淑芬-副總」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給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然該判決迄未確定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8號第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其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轉匯至「林淑芬-副總」指定之帳戶,足見該等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蕭瑤應向鄒佳敏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六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鄒佳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蕭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鄒佳敏佯稱投資匯款後可領取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3時33分、34分及14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13萬元至蕭瑤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蕭瑤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後鄒佳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瑤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鄒佳敏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起訴書 被告蕭瑤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多次將帳戶內不明款項匯出,匯出金額達440餘萬元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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