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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內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4,000」、編號2至5「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均5,000元」,附表二編號19、20「匯入帳戶」欄內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魁斈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蕭巧雲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4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菜市場批發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卷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12萬6,5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6月5日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惟被告既迄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1號
被 告 洪魁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自稱為公司主管「Eason」,撥打電話給蕭巧雲,並詐稱「公司有個客戶『洪先生』,由妳去聯繫,若處理的好,公司會發獎金,但若告訴別人,你會被開除」等語,蕭巧雲依指示與「洪先生」(亦由洪魁斈假扮)連繫後,洪魁斈即以「洪先生」之身分,以「手頭沒錢」等理由,向蕭巧雲施用詐術,致蕭巧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給洪魁斈。
嗣蕭巧雲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發現該帳號係黃強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且黃強珍於另案陳稱「帳戶借給洪魁斈使用」等語,復通知洪魁斈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魁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巧雲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02、18276、19958、20623號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魁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蕭巧雲多次施用詐術之犯行,為接續犯。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部分,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地點 1 111.11.20 均5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旅館 2 111.11.27 臺北市大直地區香榭花園旅館 3 111.12.02 臺北市大直地區薇閣旅館 4 不詳 臺北市大直地區香榭花園旅館 5 不詳 臺北市大直地區香榭花園旅館 附表二(匯款部分,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11.28 均 5000 000-000000000000 2 111.12.01 3 111.12.03 4 111.12.04 5 111.12.06 6 111.12.07 7 111.12.08 8 111.12.09 9 111.12.10 10 111.12.12 11 111.12.13 12 111.12.14 13 111.12.17 14 111.12.19 15 111.12.20 16 111.12.21 17 111.12.22 18 111.12.23 3000 19 111.11.00 7500 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11.30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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