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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
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芭樂嫂」水果攤之店員,詎其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水果攤前,未經代號AW000-H1123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美國籍,下稱A女)、代號AW000-H1123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德國籍,下稱B女)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分別由下朝上攝錄A女及B女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嗣因B女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A女、B女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柏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亦有誤會。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B女之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渠等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 具,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先後攝錄告訴人二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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