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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浤全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浤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向何與旋施以『假博弈』詐術」更正為「投資外匯」、「向王思茵施以『假博弈』詐術」、「向陳志偉施以『假博弈』詐術」均更正為「協助操作THA娛樂成獲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華浤全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與旋調解成立,素行及態度均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夜店與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華浤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浤全能預見身分證、金融機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任何人皆有自己的身分證,並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的身分證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一併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翻拍其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後,連同前開玉山帳戶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予自稱「鄧瓊恩」之網友。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金流服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詐欺行為:㈠向何與旋施以「假博奕」詐術,使何與旋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16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2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
㈡向王思茵施以「假博奕」詐術,使王思茵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時55分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
㈢向陳志偉施以「假博奕」詐術,使陳志偉於111年10月11日12時20分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
上開金額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2分含不詳被害人部分整筆(19990元)存入華浤全上開玉山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16時56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與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思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浤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身分證、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提供給「鄧瓊恩」,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
2.否認犯行,辯稱:卡片不在我身上,我不記得有交給對方等語。
2 1.告訴人何與旋、王思茵、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2.東園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紙(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 3.「銓新數位科技」LINE對話翻拍、虛假博奕APP翻拍、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 告訴人受騙及匯款過程。
3 1.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附件、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被告玉山帳戶111年10月交易明細(112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6日函、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函(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 3.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 1.犯罪事實所載虛擬帳號,均對應至被告名義申辦之特約商店,操作提領後匯入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無法區分屬於何筆交易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2分華浤全上開玉山帳戶存入19990元,復於同年月24日16時56分以ATM提領20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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