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6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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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28號、第29076號、第307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幤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影像比對提領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復參與提領行為,提領贓款供己花用,所為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戊○○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7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1萬1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6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28號
第29076號
第3073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又丙○○於112年8月11日察覺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均遭警示後,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掛失補辦,又於同日21時3分許,提升至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指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截圖、被害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示帳戶資料、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79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5582號函及所附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1778號函、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9日14時1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11時57分 52,217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戊○○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11日12時29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 2萬元 2 112年8月13日12時49分 1萬5,000元 3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 4萬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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