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6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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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茂榮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喪偶,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
被 告 林茂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榮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渡心」、「陳鴻傑」,對黃美惠佯稱:網路投資買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林茂榮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美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榮之供述。
坦承有在網路申辦本案帳戶,惟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2 1.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美惠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黃美惠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黃美惠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超過3萬元額度轉出,足認被告於申設帳戶之初,有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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