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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玉娟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喪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杏仁黑可可酥片1盒、玉女蕃茄2盒,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蔡玉娟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北內湖一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憶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杏仁黑可可酥片1盒、玉女蕃茄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袋子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市逃逸,嗣旋為林憶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即將其逮捕,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商品夾藏在包包內,未經結帳就離開,因為心神不寧,伊有購買其他商品也是放在包包內,伊使用自助式結帳,因為急著要回家,所以沒有結帳到上開商品,伊不是故意的云云,足認被告確將竊取之上開商品放在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店,其辯稱因急著回家所以未結帳上開商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既將上開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結帳即離去,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林憶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紙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贓物,業返還告訴人林憶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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