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6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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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即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建號」欄編號2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其等「地址」欄編號6關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⒉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關於「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載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然告訴代理人葉民文律師於偵查中除當庭表明「準誣告罪部分不告了」(見桃檢他4980卷二第115頁背面)外,並以書狀再次重申(同卷第131頁),而核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移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並未見有何敘明被告涉嫌該罪名之具體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足認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如上之準誣告罪名,乃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建仁擔任代理人,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而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陳振瑋律師保管下以供擔保,竟以書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利用不知情之陳建仁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壬○○,所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權狀遺失為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遺失公告之各該文書,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提出於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即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本案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補發而製作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尚無經濟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係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玉王公司)負責人,李松國前係立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立園公司)負責人。
壬○○、午○○、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謝遠鑫介紹認識丑○○,丑○○經營之玉王公司與李松國共同投資新北市中和區莊敬段517、531、532、534、536、539、540至551號等18筆土地合建案(下稱「中和合建案」),並簽立【中和建案合作開發協議書】,並有成立信託專戶,李松國為進行中和合建案,委任丑○○擔任立園公司總經理。
丑○○因有資金需求而邀集壬○○、午○○、庚○○在內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在立園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等處洽談後,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105年5月16日與丑○○簽立【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投資人各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立園公司東亞銀行臺北分公司受信託專戶-陽信建經香港商東亞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建經專戶」),專款專用於中和合建案,約定於109年5月30日前丑○○應返還投資款,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予壬○○作為擔保並於同日將上揭【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進行公證,將附表二所示權狀均交由陳振瑋律師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則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丑○○指定之陽信建經專戶。
丑○○明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6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地字第30306號)、及同區段4541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建14009號)係用以擔保105年5月16日壬○○、癸○○、午○○、辰○○、甲○○、戊○○、子○○、庚○○、乙○○、己○○、辛○○、丙○○、未○○、寅○○、卯○○、巳○○等16人與丑○○代表玉王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所交付之投資款,而交由陳振瑋律師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建仁擔任代理人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卻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事實。
2 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明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等事實。
3 ㈠證人陳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振瑋律師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地字第30306號)、及同區段4541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建14009號)影本各1份 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被告為擔保上揭【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所為集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投資款而交付證人陳振瑋所保管之事實。
4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3211號函附106年重登字第30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作廢公告清冊及異動索引內容與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載明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書狀補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約定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壬○○ 1,000萬元 105年5月6日 1,000萬元 2 癸○○ 100萬元 105年5月13日 100萬元 3 午○○ 200萬元 105年5月6日 200萬元 4 辰○○ 200萬元 105年5月11日 200萬元 5 甲○○ 800萬元 105年5月6日 800萬元 6 戊○○ 100萬元 105年5月9日 100萬元 7 子○○ 700萬元 105年5月5日 700萬元 8 庚○○ 300萬元 105年5月10日 300萬元 9 乙○○ 200萬元 105年5月11日 200萬元 10 己○○ 50萬元 105年5月9日 50萬元 11 辛○○ 100萬元 105年5月11日 100萬元 12 丙○○ 100萬元 105年5月9日 100萬元 13 未○○ 200萬元 105年5月9日 200萬元 14 寅○○ 300萬元 105年5月11日 100萬元 105年5月11日 200萬元 15 卯○○ 300萬元 105年5月11日 300萬元 16 巳○○ 350萬元 未匯款 總計 5,000萬元 4,6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建號 地址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持分10000分之16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道)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淡水區仁愛段15-1地 (持分2000分之95) 新北市○○區○○段00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445分之5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6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20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55762分之10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持分55762分之109)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100000之25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0000000之4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4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59)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5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持分10000分之60) 桃園市○○區○○街0號1樓 1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0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丑○○前係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玉王公司)負責人,李松國前係立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立園公司)負責人。
壬○○、午○○、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謝遠鑫介紹認識丑○○,丑○○經營之玉王公司與李松國共同投資新北市中和區莊敬段517、531、532、534、536、539、540至551號等18筆土地合建案(下稱「中和合建案」),並簽立【中和建案合作開發協議書】,並有成立信託專戶,李松國為進行中和合建案,委任丑○○擔任立園公司總經理。
丑○○因有資金需求而邀集壬○○等人投資人投資,在立園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等處洽談後,而壬○○於105年5月16日與丑○○簽立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丑○○並提供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壬○○作為擔保並於同日將上揭【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進行公證,將附表所示權狀正本均交由陳振瑋律師保管。
丑○○明知其所有附表編號16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地字第30306號)、及同區段4541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建14009號)係用以擔保105年5月16日壬○○、癸○○、午○○、辰○○、甲○○、戊○○、子○○、庚○○、乙○○、己○○、辛○○、丙○○、未○○、寅○○、卯○○、巳○○等16人與丑○○代表玉王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所交付之投資款,而交由陳振瑋律師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建仁擔任代理人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以此方式謊報權狀遺失。
嗣於000年0月間壬○○發現本案中和合建案遲無進展,而附表所示擔保土地建物竟分別轉賣或增貸,而李松國與丑○○以不再合建為由解除契約,壬○○等人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訴。
3、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起訴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審易字第1941號,洪股),此有本署起訴書1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表:
編號 地號 建號 地址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持分10000分之16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道)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淡水區仁愛段15-1地 (持分2000分之95) 新北市○○區○○段00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445分之5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6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20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55762分之10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持分55762分之109)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100000之25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0000000之4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4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59)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5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持分10000分之60) 桃園市○○區○○街0號1樓 1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0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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