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6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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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有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有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有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唭哩岸捷運站大廳),見康松益放置在捷運站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含悠遊卡、手機及雨傘等物)無人看管,認係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包包取走而侵占入己,後將該包包棄置在捷運站旁的椅子下面。

嗣康松益返回後發現不見,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康松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有全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松益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77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7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憑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

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其為本人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康松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上廁所,把包包放在外面的椅子上,出來包包就不見了(見偵卷第77頁)等語,可知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包包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我去捷運站裝水上廁所,當時我就看到大廳有一個包包放在那邊(見偵卷第10頁)等語,足見被告行經時,尚無從知悉該包包係他人因前去如廁而暫時放置,而該包包既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看管,被告因此將之誤認係他人遺忘該處,確有可能。

是被告取走該包包,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忘物,依前所述,自應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尚非有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既認知所拿取之包包係他人遺失物品,竟未思送交捷運站人員或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帶離現場而予以侵占,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可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住在萬里仁愛之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包包1個(內含悠遊卡、手機及雨傘等物),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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