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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錠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前因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
⒉其第5至6行關於「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錠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經更正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情形,且其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錠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錠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釋放出所;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5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2年7月9日,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錠龍之供述 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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