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7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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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80、1988號),本院認為宜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高奇犯:

一、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高奇於民國112年7月9日、112年5月24日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第1988號繫屬本院審理。

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起訴書(如附件一)及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高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144卷第33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振洋、王芹宜達成和解,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雨傘1支已由告訴人王芹宜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144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作鐵工,目前在撿回收,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銅管1袋,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之雨傘1支,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
被 告 黃高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黃振洋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貨架上之銅管1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嗣黃振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黃高奇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振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高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振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車輛貨架上之銅管1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
被 告 黃高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前,徒手竊取王芹宜所有放置在上址南港運動中心傘架上之深藍色RAINSTORY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95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王芹宜發覺上開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芹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高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他人之雨傘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芹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112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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