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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城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在『臉書』社團刊登可販售二手iPhone 7 128G、Xs MAX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臉書』社團刊登可販售二手iPhone 7 128G、Xs MAX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云云,並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世宗」;
⒉其第17至18行關於「在『臉書』社團刊登可販售二手iPhone X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臉書』社團刊登可販售二手iPhone X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云云,並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宋玗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世宗、宋玗真欲購買行動電話之機會詐財,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因2次詐欺犯行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4萬6,100元(即35100+11000),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被 告 葉城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城豪與黃儷薇曾為男女朋友,葉城豪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卻於不詳日期,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當時雙方之租屋處內,要求黃儷薇將名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己使用(黃儷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取得本案帳戶後,葉城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出貨能力,竟分別於:(1)民國109年2月13日前之某時,以「葉威庭」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可販售二手iPhone 7 128G、Xs MAX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云云,致陳世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翌(14)日上午8時9分許及下午1時2分許,分別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1萬3,000元、1萬8,000元共計3萬5,100元至本案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行動電話,陳世宗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以「黃豪豪」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可販售二手iPhone X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云云,致宋玗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宋玗真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世宗、宋玗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城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使用「葉威庭」、「黃豪豪」名義販賣iPhone手機。
2、坦承並無出貨能力。
3、坦承未退款即出國逃逸迄今。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被告以上述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玗真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被告以上述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黃儷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本案帳戶當時係被告使用 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告訴人陳世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
告訴人陳世宗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詐騙告訴人陳世宗之過程。
3. 證人黃儷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人質問被告為何會被提告詐欺罪,被告坦承係被告所為。
4. 告訴人宋玗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
告訴人宋玗真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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