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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廷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基隆地檢偵10309卷第49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正當使用所借用之機車,竟借得該機車後拒不歸還,即予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機車已經警方依法發還告訴人,惟其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基檢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66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1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因陸續有罰單未繳、遇臨檢站不停等違規行為,乙○○遂於111年12月上旬起要求丙○○立即歸還本案機車,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本案機車,且自112年2月24日起即不再回覆乙○○任何訊息,並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12年4月1日告知張○捷(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將本案機車借予張○捷,嗣張○捷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拖吊場前,因無照駕駛本案機車為警攔查,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捷於警詢時之證詞。
1、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機車。
2、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告知證人可於112年4月1日取走本案機車。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人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本案機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返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報警協尋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報表1紙。
告訴人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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