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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乙○○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刑事準備㈡狀及所附和解宥恕聲明書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直接扣除3%佣金,剩下的才拿去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16、142頁)等語,可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43元(計算式:(50000+11439)3%≒1843),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被告所給付之賠償數額,既已超過其上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惟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142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有自該等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應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5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涵筎」及「吳聖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丙○○復依「吳聖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在ACE虛擬貨幣平台上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被告坦承「吳聖齊」表示可直接扣除3%之傭金後,再將剩下的錢拿去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5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影卷內之被告與「高涵筎」及「吳聖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影卷內之被告購買暨提領泰達幣之平台紀錄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其指定之「TRgZay2bRrrc1JVUkDSPBki2hBQtu9HobR」電子錢包等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17847號、19824號、20233號、20312號、21230號及21233號電子卷證光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審判筆錄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案被害人賴和智等人因而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使告訴人乙○○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款項,使用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所賺取之傭金新臺幣(下同)1,843元(【5萬元+1萬1,439元】*3%=1,84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告訴人轉入時間 告訴人轉入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乙○○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24分 5萬元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81萬元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26分 1萬1,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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