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7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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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境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關於「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記載,及倒數第2行關於「3,000元之款項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境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23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新北檢偵卷第12至13頁)。

㈢被告李境晏以交付行動門號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沈懿臻受詐匯款,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為詐騙集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李境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中華電信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4日17時許,以facebook帳號「林庭萱」(嗣改名為「吳雅婷」)之名義,向沈懿臻佯稱:可借款予其云云,致沈懿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9月24日2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0時35分許,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吳弘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tw」之金流服務產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門號及LINE暱稱「小波」向吳弘元佯稱:願向其購買MYCARD點數云云,吳弘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透過本案門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上開款項已轉帳至前開智冠公司本案虛擬帳戶,而發送約定之MYCARD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3,000元之款項及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
二、案經沈懿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境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另案偵審中之供述 ⑴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2次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均不同。
2 告訴人沈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林庭萱」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沈懿臻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共匯出3,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小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冠公司111年9月8日智法字第1110908001號函所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經銷商匯款紀錄、銷售紀錄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元為MYCARD經銷商,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其購買MYCARD點數,並匯款共3,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5月3日在中華電信士林夜市服務中心所申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3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8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設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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