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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5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宗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陳永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訛詐取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使告訴人周俊宏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付告訴人車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益,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同前所述,此賠償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其所賠償金額已達前揭犯罪實際所得利益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2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5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大象計程車車隊」叫車,致該車隊司機周俊宏陷於錯誤,於接獲派車通知後,於翌(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陳永宗,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將陳永宗載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惟陳永宗表示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745元,周俊宏遂將陳永宗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永宗之供述,(二)告訴人周俊宏之指訴,(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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