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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強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私立好康康復之家)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健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至68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居住安寧,誠屬可議,惟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造成之危害有限,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衡酌被告年紀已經半百,且為低收入戶,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按,並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醫囑「需要有人協助生活自主照顧」,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安置於精神復健機構私立好康康復之家,除據社工吳奕璇庭陳明確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私立好康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存卷為憑,雖無事證足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減低之程度,惟仍較常人適應社會生活為差,復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黃雅青和解,然審諸被告係因肚餓單獨進入大門未關之告訴人住處覓食,且被告得手後即迅速離去,前後僅約1分鐘,未再對告訴人住宅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實質侵害,情節可謂輕微,且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為民生食品之砂糖,價值不高,僅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倘若對被告量處刑罰,雖於法律上符合形式上的正義,然恐非實現刑罰正義之表徵,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環境、侵害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安置在康復之家,需要定期回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且被告既經安置,再犯之可能性已屬低微,若對被告量處刑罰,對其生活、經濟狀況及精神復健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自應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以觀,認被告本案情節輕微,對之科以最低度刑已然過重,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所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背離一般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勿重蹈覆轍。
㈢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砂糖1桶,衡其乃屬一般常見之食用消費物品,市價約為100元,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被 告 林健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11時56分許,侵入黃雅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黃雅青所有之砂糖1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黃雅青發現其住宅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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